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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获片方同意,分包后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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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30 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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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包获片方同意,分包后的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
影片承制方经片方同意,将部分制作工作分包给第三方,因接受分包的第三方过错导致承制方无法向片方交付合格的影片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承制方能否免责?案情:甲是某部动画电影的出品方,委托乙制作该部影片。合同约定,电影剧本由甲提供,乙应根据甲的剧本制作影片。乙按约定的进度制作影片,并将每个阶段的影片成果交由甲审核确认。甲审核通过后,乙可以开始下一个阶段的工作。当双方对影片的制作产生分歧时,应以甲意见为主。影片版权由甲享有,所有制作费用由甲负担,同时,甲需向乙支付酬金500万元。乙应自行制作影片,确保向甲交付的影片无任何版权纠纷,不会侵犯第三方权利,第三方无权提出任何合理主张。乙应该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全部制作工作。
履行:合同约定的制作期限届满,乙只完成50%的工作。此时甲督促乙加快进度,建议其可以将部分工作交由其他公司负责。乙接受甲的建议,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丙。但乙并未告知甲关于丙的信息,也未告知甲其与丙约定的制作费金额。此后,因乙迟迟无法完成制作工作,甲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乙主张,其与甲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甲建议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丙,实际是同意将工作转委托给丙,对于此后的违约行为,系因丙所致,应由丙负责,乙无需承担责任。评析:影视相关合同履行中,确实存在普遍的分包现象。本文案例,涉及分包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分析乙的抗辩主张。
首先,乙主张案争合同系委托合同性质。《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由约定内容可知,案争合同系影片委托承制合同。实践中,对该类合同的性质认定有两种:委托和承揽。区分并不严格,而且,无论认定为何种性质,对最终结果的处理并无实际影响。该案中,乙依据委托合同性质提出转委托责任免除的主张,因此,应对案争合同的性质予以认定。本文倾向于案争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最大区别在于工作成果的验收确认。两类合同中,处理的都是委托方的事务,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中处理的事务要有结果,即工作成果,而且该工作成果需要委托方的验收确认。承揽合同中,委托方的合同目的是获得其期待的工作成果,并非仅仅完成事务。承揽合同是结果之债,委托合同是行为之债。案争合同约定,各阶段工作成果都需经甲审核确认,本文认为,案争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并非委托合同。其次,关于委托合同中的转委托。《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委托关系以信任为基础,具有人身依附性,受托人向第三人转委托,应披露第三人的信息,委托人同意或追认转委托以知悉、认可第三人为前提。该案中,乙并未告知甲关于丙的信息,甲仅知悉乙将部分工作向第三方分包的事实,但并不知晓承接分包工作的是丙,丙也不知悉甲,甲无法直接指示丙。因此,即便案争合同是委托合同性质,乙对丙的分包行为也不构成转委托。再次,案争合同应为承揽性质。《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